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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季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被告):季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已明确:当发生争议时,上诉人可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管辖约定,本案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应当依照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有管辖权的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两个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约定管辖的明确和单一性原则,应属无效,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同时,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案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明确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