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戚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楼。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戚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13时35分,戚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萧山××××从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往左侧打方向过程中,车辆的大前侧与杨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538.66元、误工费16418.04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24246.70元,扣除戚某某已支付的4327.63元,余额19919.07元,要求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戚某某赔偿。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戚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原告是系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保险××不予赔付,误工时间上我公司认可55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1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三、对于被告戚某某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戚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我的答辩意见和保险××一致。三、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4327.63元。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戚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戚某某已付4327.63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确认为4538.6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每天75.29元,计4517.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元(22天×60元/天)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22天×15元/天)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身体恢复需要,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10天,每天40元,计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认定为200元。上述共计11306.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978.43元(11306.06元-4327.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