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是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并对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作出释明,故该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50000元;如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