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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杨某、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杨某、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149562-6)。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01816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地东区××楼××层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被告,原告马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各方经庭外自行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2日下午,杨某驾驶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客车沿71省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凤凰桥附近时,与同方向前方的沪e×××××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小型客车又与前方的浙b×××××学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沪e×××××号车某乘坐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杨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系浙b×××××号大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浙b×××××学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杨某系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当时正在履行职务,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491.10元,交通费3151元,住宿费1298元,日常医疗用品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9953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残疾鉴定费1400元,查询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66387.10元。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是实,杨某系该公司职员,当时在为公司开车,公司愿意承担杨某应承担的责任,且事后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4630.70元,住院护理费2960元,固定支架费3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浙b×××××号大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提出的日常用品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的依据、标准不当,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该公司系浙b0250学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同意在无责、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审理中,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系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2009年3月22日下午,杨某受该公司指派驾驶浙b×××××号大型客车。当其驾车沿71省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凤凰桥附近时,与同方向前方的沪e×××××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该小型客车又与前方的浙b×××××学号轿车发后追尾碰撞,导致沪e×××××号车某乘坐的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杨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系浙b×××××号大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b×××××学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擦伤。经对症治疗36天后于2009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2个月内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期间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4630.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0元,医用颈胸外固定支具费3280元,原告自行购买日用品支出了54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491.10元。2009年12月30日,经原告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颈3椎体粉碎性骨折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伤后休息时间为9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查询银行账单支付手续费60元。审理中,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日常用品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1.80元,住宿费、交通费、日常用品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查询费60元。各方还确认不论其余项目如何处理,上述协议均予承认。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劳动合同书、上海化工研究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完税证明等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后的收入状况;其中误工证明中记载:原告系该单位高级工程师,月工资约7000余元,事故后每月发放部分生活费,其余部分扣发;此外,每月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及夏季某某补贴500元,一次性交通补贴500元和年中、终应补个人工资额度6000元均因该事故而扣发。工资单及银行对帐单、明细清单记载了原告事故前后的工资收入,其中2009年4月扣发工资566元,5-9月每月扣减工资1777.40元。2.上海徐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若干份,以证明护理费支出为每月17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实,收入应按工资单计算;护理费收据不正规,因原告属部分护理可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收据虽不属正式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因社会上大量存在此类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故后,原告收入减少额为9453元;出院后护理费支出为每月1700元,按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合理支出为1360元。本院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因此造成的有关损失,有权请求责任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方已经达成协议,本院可予准许;其余损失中,误工费9453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合计120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1058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1000元;其余3673元由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垫付的固定支架费用3280元也由该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日常用品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1121.80元,住宿费、交通费、日常用品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查询费60元,合计26781.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05800元;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六、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673元;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预付的27590.70元,可在上述赔款中扣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14元,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