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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马甲,马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4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曾某。被告:马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马乙。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2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根据马乙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马乙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被告马甲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计5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至今未还。现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12月8日利息1504500元,2009年12月9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甲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应某某的500万元汇款,不是借款,而是其哥马乙要求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股权转让款,该款中的390万元于当日转入马乙经营的浙江港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原、被告之间不相识,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乙述称:第三人马乙将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应某某,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转让款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要求原告将部分款项500万元汇入其弟马甲的账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电汇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汇款5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孔某某的承诺书、(2009)杭余商初字第4388-2号民事裁定书、(2009)杭余商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截止2009年5月31日的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被告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收款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马乙委托被告收取本案讼争的500万元的情况;2.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马甲与第三人马乙系兄弟关系;3.中国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浙江港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某某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将390万元汇给马乙的情况。第三人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协议,用以证明马乙、孔某某将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应某某,原告应支付3400万的情况;2.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某某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马乙、孔某某已将40%股份变更登记至应某某的名下;3.中国某某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应某某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溢价款的情况。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只能说明原、被告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认为汇款是其委托被告代收的股权转让款。对证据3,被告认为股权转让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情,被告对具体情况不知道;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但转让款已经全部付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将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因上述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对马乙曾转让股权给应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股权转让的其它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庭审中,原告应某某承认认与被告马甲互不相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应某某通过电汇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和2008年7月18日在被告马甲开设的账户(账号:××)汇入款项各为4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同年7月18日,被告马甲将其中390万元转入由第三人马乙经营的浙江港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马甲与第三人马乙系兄弟关系。2008年4月16日,原告应某某与第三人马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出让方马乙将拥有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20%的600万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应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原告汇款500万元给被告的电汇凭证,但未能提供该两笔汇款属借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电汇给被告的500万元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仅提供汇款凭证,并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而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500万元汇款系其代第三人马乙收取原告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还应当就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互不相识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并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但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32元,由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友    勤助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陈立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    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