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元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房房房不动产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元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温州房房房不动产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元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焱红。委托代理人:钱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房房房不动产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高春。上诉人杭州元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房房房不动产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房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坤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梁、被上诉人房房房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元坤公司与房房房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约定:1、元坤公司委托房房房公司代理销售其代理的菲律宾宿雾长滩岛皇冠摄政度假会议中心项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6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元坤公司向房房房公司预付3万元用以其在温州的推广活动;3、元坤公司向房房房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中国及全球代理销售”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4、房房房公司向元坤公司提供用以执行的销售方案,房房房公司未按此执行的,属房房房公司违约,应向元坤公司赔偿3万元违约金;5、若无销售业绩,房房房公司返还元坤公司25000元。合同签订后,元坤公司向房房房公司交付了3万元预付款,但并未交付“中国及全球代理销售”委托书,房房房公司已制作、交付项目销售策划方案并准备其他相关前期工作,至今无销售业绩。元坤公司遂于2009年3月3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应管辖权问题移送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元坤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曰,元坤公司与房房房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元坤公司委托房房房公司代理销售其代理的菲律宾宿雾长滩岛皇冠摄政度假会议中心项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6月31日至12月31日,由元坤公司向房房房公司预付3万元用以在温州的推广活动。合同签订后,房房房公司向元坤公司提供了项目销售策划方案,但并未遵照执行,至今无任何销售业绩,经元坤公司进一步了解,方知房房房公司根本没有商品房销售代理资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2、房房房公司返还元坤公司预付款3万元;3、房房房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房房房公司辩称:1、根据房房房公司的营业执照,房房房公司有销售商品房的资质;2、房房房公司已经按照销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3、元坤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代理销售的房产项目不具合法性、没有给房房房公司出具“中国及全球代理销售”委托书并在合同期内多次擅自提高考察费和房产价格。房房房公司并反诉称:双方在2008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之后,元坤公司始终未向房房房公司提供任何关于本案房产项目在菲律宾销售的许可证,也没有向房房房公司提供“中国及全球代理销售”委托书,违反了双方代理销售合同第6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次将考察费从3000元提高到6000元,房产价格提高20%-25%。由于元坤公司存在上述严重违约行为,给房房房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元坤公司赔偿房房房公司经济损失52800元。元坤公司针对房房房公司反诉辩称:1、菲律宾宿雾长滩岛皇冠摄政度假会议中心项目已经取得合法注册,并有完整成熟的销售和利润分配模式,房房房公司所说不符事实;2、房房房公司事实上没有实施任何履行合同的方案。原审法院认为:元坤公司与房房房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项权利,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此,元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预付款,考虑到房房房公司已为推广元坤公司的房产项目制作、交付了项目销售策划方案并准备了其他相关前期工作,房房房公司应酌情返还预付款,具体数额以25000元为宜。关于违约金,房房房公司未能完全按照销售策划方案进行后续推广工作,系元坤公司未依约向其提供“中国及全球代理销售”委托书所致,故元坤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房房公司反诉要求元坤公司赔偿其损失52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月14日判决:一、房房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元坤公司预付款25000元;二、驳回元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房房房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元坤公司负担760元,房房房公司负担540元;反诉费560元、保全费720元,由房房房公司负担。上诉人元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房房房公司“已为推广元坤公司的房产项目制作、交付了项目策划方案并准备了其他相关前期工作”的说法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元坤公司没有向房房房公司交付“中国及全球代理销售”委托书的说法同样没有依据;3、房房房公司根本不具备代理销售一手楼盘的资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房房房公司返还元坤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判令房房房公司支付元坤公司违约金3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房房房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房房房公司辩称:1、元坤公司委托的房地产项目不具合法性;2、元坤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合作项目的证件及委托书;3、房房房公司已经按照双方《销售代理合同》执行;4、房房房公司具有楼盘代理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房房房公司提供的证据:房房房公司的印刷资料、2008年8月12日元坤公司给房房房公司的“通知、行程”,欲证明房房房公司已经在进行推广,元坤公司提供变相的方法让我们停止销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元坤公司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元坤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元坤公司与房房房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房房房公司依约已为推广元坤公司的房产项目制作、交付了项目销售策划方案并准备了其他相关前期工作,故元坤公司上诉称“要求房房房公司支付3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房房房公司返还元坤公司预付款25000元合法有据,元坤公司上诉称要求全额返还预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房房房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中介服务,元坤公司上诉称“房房房公司不具备代理销售的资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元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