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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唯鑫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平昌县富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唯鑫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平昌县富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成都市唯鑫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新川藏路78号金摩市场A面*号。法定代表人刘灵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会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兴明。被告平昌县富利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玉秀。委托代理人陈泉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伦宏。原告成都市唯鑫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昌县富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会平、郭兴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泉华、刘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唯鑫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6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4月15日、2009年7月11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成都市唯鑫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奔野摩托车平昌市场09年销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奔野牌摩托车用于自己销售,并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车款。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1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19385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前分三次将上列欠款全部付清,否则应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20000元,但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385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昌县富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拖欠应向原告开具的购车发票。故原告违约在先,另因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提供更换配件的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在原告履行义务前拒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间签订《经销合同书》、《成都市唯鑫锐摩��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奔野摩托车平昌市场09年销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用于销售,双方对销售方式,价款均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5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份内还款50000元,2009年12月份内还款50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还清余款。协议同时约定“如中途任何月份内乙方(被告)没还清应还欠款,乙方应向甲方(原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2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灵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玉秀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奔野新旧配件明细表》,以证明原告所未履行的更换配件义务,该《明细表》由被告自行统计制作,原告对此未予确认。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书》、《成都市唯鑫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奔野摩托车平昌市场09年销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对《还款协议》所确定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据《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20000元,因被告确已违反《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承诺,应按照此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2月14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求��容亦为违约金,与本院已确认的违约金20000元存在重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昌县富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唯鑫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85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唯鑫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平昌县富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