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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皮革制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皮革制品××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港城东路××幢。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重庆××皮革制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发××)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蓝××公司与隆发××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隆发××向蓝××公司销售各种规格的牛皮某某900套,总价款为1802500元。合同并对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了在隆发××处定制的蓝某牛皮某某不得进入重庆、四川市场销售。2009年10月7日,由隆发××起草补充协议后,蓝××公司与隆发××双方以互发传真的形式就牛皮某某买卖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的合同内容为:1、乙方(隆发××)为甲方(蓝××公司)定制的品牌为“蓝某”、“佳姿”牛皮某某系列产品。2、甲方承诺甲方旗下经营的所有品牌牛皮某某系列产品(不论是否是在乙方处加工的)都不得进入重庆、四川市场销售。如有违约甲方按在乙方处提货的总金额加倍赔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蓝××公司以对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存在重大误解且该条款亦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条款。蓝××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撤销蓝××公司与隆发××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甲方承诺甲方旗下经营的所有品牌牛皮某某系列产品(不论是否是在乙方处加工的)都不得进入重庆、四川市场销售。如有违约甲方按在乙方处提货的总金额加倍赔偿给乙方。”;2、本案诉讼费由隆发××承担。隆发××一审辩称:与蓝××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蓝××公司认为基于对隆发××的信任未仔细查看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构成民法上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条件。蓝××公司系有经营规模、经验的大公某,其实力远优于隆发××,故其主张该补充条款显失公平亦不能成立。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不能随意撤销或变更,故请求法院驳回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蓝××公司与隆发××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了在隆发××处定制的蓝某牛皮某某不得进入重庆、四川市场销售。双方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对蓝××公司牛皮某某系列产品的销售区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范围亦超过了购销合同的约定。现蓝××公司方认为补充协议对不论是否是在隆发××处加工的牛皮某某系列产品都不得进入重庆、四川市场销售的规定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误认为该条款即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在隆发××处的定制产品不得在重庆、四川市场销售。该院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超过主合同的约定,限制了蓝××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在签订协议时某某公某方也未能予善意提醒,致蓝××公司对该条款的性质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蓝××公司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蓝××公司若非基于误解而签订该补充协议,其完全可要求隆发××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蓝××公司销售市场的限制必然导致经营利润的损失,且隆发××方也未能给予相应的补偿,故该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该款项亦显失公平。现对蓝××公司诉请撤销双方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蓝××公司与隆发××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即“甲方承诺甲方旗下经营的所有品牌牛皮某某系列产品(不论是否是在乙方处加工的)都不得进入重庆、四川市场销售。如有违约甲方按在乙方处提货的总金额加倍赔偿给乙方。”。本案受理费21023元,减半收取10512元,由隆发××负担。隆发××不服一审判决,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释解法律,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蓝××公司二审辩称,本案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由于蓝××公司的误解,致使补充合同第二条对价不公正,利益失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蓝××公司与隆发××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二条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问题。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也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本案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蓝××公司向隆发××定制的牛皮某某不得进入重庆、四川市场销售,对此,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无异议。事后,隆发××发传真补充了两条内容,第一条确认隆发××为蓝××公司定制的品牌为“蓝某”和“佳姿”;第二条确认蓝××公司旗下的所有品牌牛皮某某不得进入重庆、四川市场销售,其中,隆发××又注了括号,添加“不论是否在乙方(即隆发××)处加工的”的字句。这样也就等于封杀了蓝××公司所有生产的牛皮某某在重庆、四川市场的销售资质,对该份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确认,蓝××公司权益的受损是显而易见的,蓝××公司在意识到自己的疏忽后,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款,因本案系买卖关系的双务合同,合同法体现的是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原审在衡平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照准了蓝××公司的撤销请求,并无明显不当,且重庆、四川市场的牛皮某某销售多一个经销商,对当地的消费者亦有益处,对隆发××也未必是伤害。故从这个意义上讲,隆发××的上诉,理由尚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惟一审诉讼费的负担应予调整,由蓝××公司与隆发××各半负担一审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3元,由上诉人重庆××皮革制品××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晓    玲审判员 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