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象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胡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714号原告:象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镇海鲜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胡某。原告象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7676元,约定同年11月上旬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7676元,尚欠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8000元(按月利率10‰从2007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10年5月10日,以后计算到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象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67676元的事实;短信摘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实际情况。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象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6767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1767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自200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国家关于逾期利息的有关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付。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