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叶青、包从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杜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卸货后返回西溪天堂工地。当日17时28分许,途经荆大线5KM+600M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欲到路口右转弯,在变更车道时,由于未随时注意道路交通情况,与同向在机动车道上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杭州23335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被害人张某倒地后被该货车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数额,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肇事车主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0年5月28日就余下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钱某、胡某、姚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