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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96号原告韩某。被告孔某。原告韩某诉被告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坐落于杭州市××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坐落于杭州市××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前,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涉讼房屋系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第三批城市示范某多层住宅安置房,该房安置户除原、被告之外,还有被告父亲孔乙。审理中,本院征求被告父亲孔乙对涉讼房屋的处理意见,孔乙明确表示对原、被告在离婚时,将涉讼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离婚证、萧政契字第20060007085号契证、杭州市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萧城乡办(2005)13号文件、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本院对孔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对涉讼房屋归属所作处理,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杭州市××区××室房屋过户到韩某名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