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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盛连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盛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杜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今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关系失和经常不住在一起。原告杜某甲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盛连琴离婚,并由被告盛连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6生育一子杜某丙的事实。被告盛连琴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杜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之间平时确有争吵,但这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的性格并非不合。被告盛连琴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盛连琴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信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子对原、被告离婚感到惊讶,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杜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盛连琴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连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杜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面证言,但被告盛连琴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5月13日,原告杜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双方存在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相体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盛连琴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