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甲与江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江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姜甲。被告:江甲。原告姜甲为与被告江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姜某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调解,姜某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2008年9月1日原告与姜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姜某支付1173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0元。诉讼请求:1、被告支某某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15000元、案件诉讼费2300元、案件执行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9300元;2.支付利息损失13303元(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2月25日共531天,119300元*0.21‰/天*531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某某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15000元、案件执行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7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2月5日姜某与被告江甲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2008)江乙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某、2008年9月1日原告与姜某的执行和解协议、2008年9月12日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2008年9月12日姜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姜某向原告收取117300元的事实。被告江甲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姜某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姜某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姜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姜某遂将原、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8年5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偿还姜某借款本息并赔偿诉讼费用共计115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二、被告若到期未还,则归还姜某借款本息和赔偿诉讼损失费用共计140000元;三、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姜某负担。后被告并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姜某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本案总执行款140000元;二、姜甲在2008年9月1日前向姜某支付执行款50000元,同年9月15日前向姜某支付65000元,余款25000元及利息姜某自愿放弃;三、如姜甲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的,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四、执行费2000元、诉讼费2300元由姜甲承担;五、姜某收到执行款后,(2008)江乙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某执行完毕。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姜某支付执行款115000元、诉讼费2300元,姜某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时原告支付了申请执行费2000元。现因被告江甲未向原告支某某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所垫付的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执行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193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1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其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姜甲11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