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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崂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衍刚与崔志海、青岛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刚,崔志海,青岛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崂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刘衍刚,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洪宽,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志海,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陈相敏,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大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梦,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克,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张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国,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钠,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衍刚诉被告崔志海、青岛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洪宽,被告崔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敏、王建朋,被告青岛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梦、于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刘衍刚乘坐鲁U×××××号出租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崔志海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致刘衍刚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青岛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6.5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302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92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9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945元,以上合计102979.5元,崔志海负连带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志海辩称,一、原告所述属实,其已垫付5000元;二、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原告应追加鲁U×××××号出租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作为被告。被告青岛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因被告崔志海单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了本次事故,故应由崔志海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二、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一、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青岛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三、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0时5分许,被告崔志海驾驶鲁B×××××号轿车沿海尔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尔立交桥南侧华泰企业集团门前时,与沿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U×××××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U×××××号轿车的乘客原告刘衍刚受伤,两车车损,海尔路中心护栏3组损坏,海尔路670号灯杆南侧一处公交313路车站候车亭损坏。事故发生后,鲁U×××××号车辆驾驶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崔志海亦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于2009年5月28日9时到崂山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U×××××号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衍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5日共住院48天,期间由其妻子唐晓华护理,花费医疗费19706.5元(其中含被告崔志海垫付的5000元,该款原告已主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工资明细虽载明其月工资为3900元,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11月15日休病假停发工资,但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09】医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该项鉴定费800元。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宗,金额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半年;该院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须取出钢板螺钉,估计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鲁U×××××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事发时驾驶人均为被告崔志海,该车辆事故发生日的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另查明,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费证明、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崔志海提供的收条、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崔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U×××××号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衍刚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706.5元(其中含被告崔志海垫付的5000元),有相应病历、单据佐证,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病历,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1月15日)共计17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依照2008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应为10768.78元(22986元÷365天×171天),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可以认定原告住院48天需1人陪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主张依照2008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该费用应为3022.81元(22986元÷365天×48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确定为576元(12元×48天)。5、关于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以200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及年龄,对原告主张的40928元(20464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8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该费用酌情认定以1000元为宜。9、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9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945元。因以上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总额为77402.09元。因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日的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7402.09元。被告崔志海垫付的5000元,崔志海可向原告另行主张。原告的请求,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衍刚人民币77402.0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志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对被告青岛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7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未代理审判员 彭 杨代理审判员 邵晓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