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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与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饲料有限公司,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29号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东侧。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桑××。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1份,规定:饲料价格按出厂价调价通知需方;运输方式为需方自运;结算方式为第一次供方垫货10吨,以后每次带款提货,如终止经销合同,10天内将所垫货款全部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8年1月22日,原告发货2869包,合计256314元,被告已经支付182774元,尚拖欠73540元,由送货单、饲料货款来往情况对账单、银行对账单证实。由于被告屡次未按约结清货款,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73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桑××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饲料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第一笔货的事实。3、送货单14份,证明被告收货日期、数量、价格等事实情况。4、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价款的事实。5、来往情况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明细事实。6、被告住所地林城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适格的主体资格。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出售饲料,价格按出厂价调价通知需方;运输方式为需方自运;结算方式为第一次供方垫货10吨,以后每次需方带款提货。如终止经销合同,需方需在10天内将所垫货货款全部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为平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8年1月22日,原告共发货2869包,货款合计256314元,被告已支付182774元,尚欠7354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饲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饲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对于部分货款未付清的做法,显属欠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伦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白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