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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淼芹与袁炳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淼芹,袁炳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99号原告:郑淼芹。被告:袁炳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杨高波、余红玲。原告郑淼芹(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炳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淼芹,被告袁炳泉,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11时50分,被告袁炳泉驾驶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保的浙A×××××号面包车,从320国道行驶至麦岭沙道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牙齿一颗冠折,一颗根折,二颗移位及腿部肌肉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袁炳泉、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2978.64元,误工费402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27388.64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炳泉赔偿;被告袁炳泉、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炳泉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中有不少系丙类药费用,假牙费用也不应按最高标准赔付。根据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共计休假25天,误工费只能按照25天计算,以每天40元计算,应为1000元;对于护理费200元,原告需提供需要护理和护理级别的依据,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在医疗费清单上体现。被告袁炳泉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78.64元,应考虑到事故关联性,根据有效票据并按医疗保险标准确定。假牙费用应按照普通牙齿每颗500元标准确定。病假证明误工时间为25天,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每月收入应为1340元。护理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交通费应以实际予以认定。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了不同项目的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害应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双方承担的责任为同等责任。2、杭州口腔医院、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杭州口腔医院及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22977.65元,交通费190元。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于杭州口腔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5、全日制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西湖高尔夫工作及收入情况。6、杭州口腔医院保修卡,证明因该事故原告对牙齿进行修复。7、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假证明,证明因该事故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养时间共计25天。被告袁炳泉、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炳泉、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4、5、7没有异议。证据3,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用药清单,治疗标准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准,且补牙费用系丙类费用,应该按照普通牙齿500元一颗进行赔付,其他费用也应按照保险公司标准进行核算。对交通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医疗费发票系真实发生的费用,且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将结合门诊病历,酌情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6日11时50分许,在320国道麦岭沙路口处,被告袁炳泉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炳泉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州口腔医院及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2977.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炳泉赔偿给原告12000元。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袁炳泉,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投保单中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关原告主张的损害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22977.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护理费150元,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3天。3、误工费1116.6元,误工时间根据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杭州口腔医院出具的病假医疗证明书确定为2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4、交通费150元,按原告治疗经过,结合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上述1-4项共计24394.25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袁炳泉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现有损失应为12394.2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郑淼芹损害12394.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淼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袁炳泉负担90元,由郑淼芹负担110元。袁炳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