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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乐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贾某某,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结婚草率,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讯。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曾某于2007年6月离家与���告贾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某曾在2008年1月7日起诉要求与原告贾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曾某撤诉。被告曾某撤诉后并未与原告贾某某同居生活,被告曾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6月离家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现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三年,被告又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