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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甲与董甲、董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董甲,董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被告董甲。被告董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原告韩甲诉被告董甲、董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董甲、董乙,被告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董甲驾驶被告董乙所有的浙a×××××号蒙某某牌caf7200b轿车,在凤起路××西向东行驶至23号(凤起立交桥由西向东上桥处)时,车辆右后轮碾压由南向北驾驶杭州四川空分厂林某某的杭1025525号飞达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杭某(交)认字(2009)第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甲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仍有伤残赔偿金、部分医疗费等相关的费用未支付。又被告董乙系车主,其向被告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董甲赔偿151240.68元,被告董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甲辩称,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为宜。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韩甲的父母有退休工资收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不予认可。韩甲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工作单位证明与住院病例记载的职业不符,而且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税单,只能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也不符合伤情,合理期限应当鉴定为准。出院后护理人员是其自行雇佣的家政人员,医嘱未明确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期限,根据伤情合理期限应以鉴定为准。韩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其虽符合八级伤残,但其自身也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被告董乙辩称,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为宜。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韩甲的父母有退休工资收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不予认可。韩甲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工作单位证明与住院病例记载的职业不符,而且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税单,只能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也不符合伤情,合理期限应当鉴定为准。出院后护理人员是其自行雇佣的家政人员,医嘱未明确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期限,根据伤情合理期限应以鉴定为准。韩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其虽符合八级伤残,但其自身也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被告平××公司辩称,一、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被告认为董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应当仅按照分项限额进行理赔。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7、9、19、21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四、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五、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六、韩甲的父母有退休工资收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不予认可。七、韩甲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工作单位证明与住院病例记载的职业不符,而且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税单,只能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也不符合伤情,合理期限应以鉴定为准。八、出院后护理人员是其自行雇佣的家政人员,医嘱未明确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期限,根据伤情合理期限应以鉴定为准。九、韩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其虽符合八级伤残,但其自身也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董甲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韩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险单1份1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董乙向被告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住院病案3份共31页,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三次住院及病情情况。4、诊断证明书12张共6页,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6页和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3454元和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营养费票据2页,拟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支出的费用为7096元的事实。7、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的情况。8、户籍本1本,拟证明原告有父亲韩乙和母亲朱彩照需要赡养的事实。9、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和收入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10、职业介绍推荐信1张,拟证明原告需人护理及发生的护理费情况。11、交通费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的情况。12、韩乙病历本1本及出院记录4张,朱彩照病历本1本及出院记录1张,检验报告8张,拟证明原告父母患有重病,无法靠退休金来维持生计,需要原告赡养的事实。被告董甲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9页及用药清单9页,一次性材料发票1页及清单1页,陪护费发票1页,拟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8725.37元、陪护费1206元的事实。被告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1份2页(系复印件)、交强险条款1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董乙与被告保险条款约定。2、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以8个月为宜,护理为伤后两个月为宜。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韩甲提供的证据1、2、3、7、11,被告董甲、董乙、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董甲、董乙、平××公司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医药费金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其他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董甲、董乙、平××公司有异议,因庭审中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应以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董甲、董乙、平××公司有异议,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8、12,被告董甲、董乙、平××公司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父母有生活来源,而其患有重病支出的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10,被告董甲、董乙、平××公司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董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韩甲,被告董乙、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医药费金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韩甲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甲、董乙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韩甲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董甲、董乙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董乙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某某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董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董甲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董乙作为肇事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人,应对董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董甲与韩甲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董甲承担赔偿项目80%的赔偿额,韩甲自已承担赔偿项目20%的赔偿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垫付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90328.33元(其中被告垫付87114.8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200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因车祸构成一项8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项8级伤残,一项10级,残疾赔偿金应计为人民币145452.8元(22727元/年×20年×32%)。(4)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收入,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即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8320元(8个月×27480元/年)。(5)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护理费计为人民币3000元(60天×50元/天,未扣除被告董甲垫付1206元)。(6)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7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260358.1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董甲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应承担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因原告父母有生活来源,而其患有重病所支出的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韩甲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及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的抗辩理由,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韩甲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董某某赔偿韩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0358.13元(已减支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的80%,即人民币11228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88320.8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39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董某某赔偿韩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董乙对董甲的上述第二、三项赔款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韩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8元,由原告韩甲负担人民币283元,由被告董甲、董乙负担人民币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