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以下简称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黄公望村民。1999年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承包所在村集体土地。2008年至2009年间,黄公望集体土地被征收,两被告获得土地款38970000元。2010年2月26日,两被告向该村华墅组村民分配土地款人均45000元,规定“出嫁女及已落户的小孩不予分配”,2010年4月前,两被告向村民人均分配土地款45000元,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款。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4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黄公望(原华墅村)村民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黄公望华墅组土地款、口粮款分配方案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华墅组村民发放土地款、口粮款人均45000元,原告因系“出嫁女”不享受分配的事实。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黄公望(原华墅村)集体土地的事实。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77年6月3日出生在黄公望(原华墅村),户籍所在地为原××××号,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华墅村集体土地。2005年1月18日,原告登记结婚,户籍关系未变动。2010年2月26日,被告黄公望民委员会公布黄公望华墅组土地款、口粮款分配方案,决定向该村华墅组村民分配土地款、口粮款共计26000000元,人均分配32500元。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款、口粮款时,没有明确发放的款项系安置补助费或土地补偿费,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该款项性质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单位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农民)的基本生活及对失地农户(农民)丧失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该集体经济组织中家庭承包户内成员有获得安置的权利。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系该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家庭承包户内人员一样的权利。即原告有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相应份额。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相应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缺乏理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周某某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已收取925元),减半收取306.25元,由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