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谢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韦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谢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得知其女友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某某曾发生过性关系,便与被告人谢某某商量借此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后二被告人找到犯罪嫌疑人韦某列、韦某领、”阿某”(均另案处理)密谋作案,并约定由被告人谢某某先将被害人潘某某约出来,而后几人再向被害人索要财物。2009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谢某某、犯罪嫌疑人韦某列、韦某领、”阿某”等五人携带一把牛角刀及一把匕首来到宝安区××街道××百货商场附近,由被告人谢某某带领其余四人进入被害人亲戚的住处,被告人韦某某等人以被害人勾引其”老婆”为由持刀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并当场拿走部分现金。后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潘某某带到东莞××街一出租屋内,要求被害人打电话向其家属筹钱,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等人通过被害人的电话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六千元,并将其两个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被害人家属。为以防万一,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强迫被害人在一张表示愿意支付6000元补偿款的纸条上签名。2009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谢某某带被害人收取赎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被告人韦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吴某某、潘某荣、吴某某、潘某华、潘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字条、短信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提起犯意,并纠集其余同伙共同实施持刀威胁被害人,并索要财物,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联系被害人,将其余同伙带至被害人处所,但未直接参与威胁被害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且在犯罪中被告人等人并未给被害人人身造成明显的伤害,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谢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其对自己所犯罪行深感愧疚和后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已是对她的宽容,但因家有年迈的父母和三岁的小孩需要扶养,故请求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上诉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于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作用,认定其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并又根据案件的起因、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