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翁某在本市西湖区龙门坎村63号门口的村道上,因怀疑其菜地被踩是邻居郑某所为,而与郑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扭打,致使被害人郑某头面部皮肤挫伤、右手环指咬伤、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被告人翁某头部、左下肢等处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验伤单、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人张某、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翁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