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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7年起,原、被告发生油漆及辅料买卖业务。自2008年3月起至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后,未能给付货款,共计结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53403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39份。被告方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付清,要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油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油漆后未及时付清油漆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货款人民币53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8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