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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戚××。被告:石×。原告吴××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石甲生意急需资金,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保证尽快归还。至今过去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某某提出诉讼,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5月归还原告1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依法归还欠款人民币99000元。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交借据一张某某借款金额及事实。被告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在口头答辩中承认欠原告吴××100000元,且已归还过1000元。被告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吴××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提供借据一张,载有明确的金额及借款时间,并且有被告石乙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30日,被告石×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原告吴××交付100000元给被告石×,被告石×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吴××催讨被告石丙2010年5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99000元被���石×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吴××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有借据为凭。原告吴××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要求被告石×归还借款99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