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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柴明发、柴翠娥等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明发,柴翠娥,沈德良,沈德全,沈珠仙,沈辅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柴珠云,周英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40号原告:柴明发(系原告柴翠娥、沈德良、沈德全、沈珠仙的委托代理人),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柴翠娥,女,193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村桂池*组**号。原告:沈辅仁,男,193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沈德良,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沈德全,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沈珠仙,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惠如,主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合宅村。法定代表人:陈文敏,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柴珠云,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定监护人:朱秋来(系第三人柴珠云丈夫),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第三人:周英娣,女,193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柴明发、柴翠娥、沈辅仁、沈德良、沈德全、沈珠仙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山村委会)、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宅股份经合社)及第三人柴珠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英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明发、沈辅仁,被告合宅股份经合社法定代表人陈文敏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君龙、第三人柴珠云法定监护人朱秋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英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一、土改房屋登记中:“柴回春夫妻1、2子、2女,加户长合计6人”。房屋地号6都16图,柴家,4273-2,2间,0.098亩;4274-2,0.5间,0.094亩。以上柴家共2.5间,0.192亩。距柴家往南80M处,登记有房屋地号6都16图,下宅,0.5间,0.090亩4537号,土改时地主家分得,于1961年底焚毁,原产灭失。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受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据此,柴回春二子二女,自土改登记持证之日起即已取得4/6的共同财产。柴回春夫妻1984年全部亡故之日起,其2/6的遗产由二子二女自然继承,家产未经分割,也未作继承放弃,即为二子二女共同财产。二、物权法第三十条,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通过调解、和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原告6年来从村、镇、区等部门,直到现在三次起诉立案,总是费尽周折,长期坚持,书面凭证,邮挂登记,紧密衔接,从未间断,保持诉讼时效和物权法相关程序。三、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1961年12月,位于下宅4537号柴回春户0.5间房屋连同其他二户遭火灾全部焚毁,原产灭失。当时正值国家三年困难时期,全家人住祖堂破屋三年。原告柴明发1960年底参加工作,到处借钱,在亲友和大队领导支持下建房。四、并不否认,二子二女的共有财产中包含有父母故后的2/6遗产继承成分。在我国父死三年不分家,或让生活贫困的继承人长期居住,时过数十年不分割财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和1987年民他字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从未表示放弃继承,对未分割遗产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精神,据此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产权性质属于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权。各继承人就遗产归属发生的纠纷属共有权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本案是属共有财产遭侵权纠纷。五、被告提出柴后法修建过一间屋的问题。事实是二子二女共有财产中,柴后法居住者3人,住在一间半小屋中,外边一间土改登记时为猪舍厕所,弟等考虑到哥女儿大了,不能住在一间,出材料、泥工,姐夫到天童寺办竹栓,由柴后法主持,改为瓦房小屋。在共有财产人同意下,由共有人之一在原属地段范围内改瓦房,其产权生质并未变更。这样的改建当时按照乡规民约不须正式批建,农村1982年前如果要批建,必须经村书记批条盖章方可建房,其后规定要正式办理批建手续且存档。如果柴后法办理过批条书记盖章手续那属产权变更,必须归其所有,当时是弟柴明发主导,根本不用办理登记手续,共同帮扶改建,所以产权原性质不变,并有原大队总支付书记,经实地勘察后确认保持原土改时2.5间状态,并签字确认。六,2003年11月12日,春晓镇三山村合宅村民委员会与周英娣签订五保协议书,将原告土地改革时土地房屋登记的父母、二子、二女的二间半旧屋在未查权属证和必要材料情况下,全部登记为甲方财产。原告知情后经讨论决定由柴明发负责向村方交涉,即向当时村委会主办负责人邵某2书记口头交涉。2004年10月22日,柴明发、周英娣、卢小华、杨彩东四人签章,详细把我方家庭内部情况,未分家情由,长期照顾、扶持兄嫂和家庭析产情况,正式书面邮政挂号信告知被告。此后旧屋由柴明发在己方范围管理使用。2005年与村方协商,确立赡养公证后撤“保”未成。2006年5月16日,旧房倒塌,我方由朱秋来向当时合作社负责人邵某1村长请示旧屋要修理意见,邵某1当时口头答复,只要你们举证举得出好了。2006年10月,旧房塌漏部分进行过修理。2007年9月20日,由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三山村、春晓镇政府盖章同意,至北仑区档案馆查找到土改时土地房屋登记证件。2008年1月22日,由合宅社邵某1、周英娣、柴明发、朱秋来在春晓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后三山村出示五保协议,双方有争议,调解中断。2008年1月23日,原告至政法部门法律咨询,将答询内容详细书面邮政挂号信告知被告方。2009年10月15日,原告在己方范围内修屋,遭被告干涉,致使停修。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将被告侵权行为,附详细材料报告镇长,请求调解,经批准转政法镇长,由镇司法所具体调解,因被告坚持诉讼解决,司法所要被告尽快出具书面告知给对方。2009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诉讼解决的书面邮政挂号信。故请求法院判令:1、柴回春夫妻均亡后,二子二女对2.5间0.192亩登记财产,从北至南,以柴后法、柴翠娥、柴玲翠、柴明发各1/4,每人10㎡划分;2、首划柴后法10㎡0.048亩,由周英娣、柴珠云分别按份划分。3、柴玲翠已故,其1/4份由沈辅仁、沈德良、沈珠仙、沈德全继承;与柴翠娥的1/4份,都已将物权、诉讼权委托给柴明发代理,为便于划分,将一子二女的3/4即30㎡0.144亩统划一块,由柴明发主管;4、三山村委会与周英娣签订的五保协议中的侵权部分,应责其更正。六原告提供三山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平面图、房屋基本图构、镇海县粮食三定证、照片、来信回复、五保供养协议书、请求报告、委托书、确认书、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两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是依据2003年11月12日由原来的合宅村委会与周英娣签订的春晓镇五保供养协议书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当时的合宅村村民委员会,现属于被告合宅股份经合社所有。二、柴回春夫妇具体死亡时间不清楚,原告应表述清楚具体时间,民事诉讼案件的时效一般是二年,最多也不超过二十年,柴回春夫妻遗留的财产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柴珠云述称,本人对周英娣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但没有这个能力,本人对房子有无分割由法院判决。第三人柴珠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周英娣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举证、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柴珠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基本图构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柴后法、柴明发、柴翠娥、柴玲翠系柴回(位、慧)春夫妻的子女。柴回春于1968年12月亡故,其妻子于1981年5月亡故。柴后法于1983年4月亡故,周英娣系其妻子(于1962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柴珠云系柴后法、周英娣之女。柴玲翠于2001年亡故,沈辅仁系其丈夫,沈德良、沈德全、沈珠仙系沈辅仁、柴玲翠之子女。1953年三山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柴回春户登记的家庭人口为妻1子2女2加户长合计6人,登记的房屋为位于柴家2.5间和下宅0.5间。位于下宅0.5间于1961年12月焚毁,位于柴家2.5间(即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柴家)至今存在。2003年11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合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宅村委会)与周英娣签订春晓镇五保供养协议书,乙方(周英娣)被确立为五保户对象,乙方的个人财产住房2间(即位于柴家2.5间房屋)在正式确立为五保户对象之日起,需经登记,由甲方(合宅村委会)确认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05年,合宅村委会合并为三山村委会,原宁波市北仑区合宅经济合作社改为合宅股份经合社。后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其共有财产,遂与被告形成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家庭祖传房屋之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原告及第三人共有。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在周英娣签订五保协议后即属被告合宅股份经合社所有。第三人柴珠云认为其是否有份由法院判决。第三人周英娣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遗赠之权利系预期取得遗赠物的权利,而不是实际取得遗赠物所有权,受遗赠之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继承人、受遗赠人即有权利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个人合法财产)。合宅村委会与周英娣签订的春晓镇五保供养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其中对房屋处理的约定即属于合宅村委会对周英娣的房屋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之约定,但在周英娣未死亡之前,继承尚未开始,合宅村委会并未因此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1996年11月1日起实施,2008年8月1日废止)第十六条规定,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从上述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对五保对象房屋等财产的处理均应当在五保对象死亡后开始。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合宅股份经合社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难以采信。从三山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登记的情况来看,柴回春户登记的家庭人口为6人(即柴回春夫妻及其子女柴后法、柴明发、柴翠娥、柴玲翠),登记的房屋为位于柴家2.5间房屋(即涉案房屋),这说明涉案房屋系柴回春夫妻及其子女的共有财产。在柴回春夫妻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依法由其子女继承,柴后法、柴明发、柴翠娥、柴玲翠对涉案房屋均享有1/4份额。柴后法享有的1/6份额系其婚前财产,继承的1/12份额属其与周英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各1/24份额),柴后法享有的房屋份额为5/24。柴后法死亡后,其房屋份额由周英娣及柴珠云继承,周英娣的份额为该房屋的7/48,柴珠云的份额为该房屋的5/48。柴翠玲死亡后,其房屋份额由沈辅仁、沈德良、沈德全、沈珠仙继承。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并非全部属周英娣个人财产。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在协议签订时已全部归周英娣个人所有。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应属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财产,并非周英娣个人合法财产。被告虽然主张涉案部分房屋(0.5间)于1981年由柴后法出资建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认为1981年只是因居住需要对原房屋进行改建,且由原告等人出资,故本院对被告之主张难以采信。合宅村委会与周英娣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中对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只是受遗赠权利之约定,并未发生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合宅村委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共有权之侵权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之诉系所有权确认之诉,故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周英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柴家2.5间房屋属原告柴明发、柴翠娥、沈辅仁、沈德良、沈德全、沈珠仙及第三人周英娣、柴珠云共有,其中原告柴明发享有1/4份额,原告柴翠娥享有1/4份额,原告沈辅仁、沈德良、沈德全、沈珠仙共同享有1/4份额,第三人周英娣享有7/48份额,第三人柴珠云享有5/48份额。二、驳回原告柴明发、柴翠娥、沈辅仁、沈德良、沈德全、沈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柴明发、柴翠娥、沈辅仁、沈德良、沈德全、沈珠仙负担2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