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4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郦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经小姨郦董某介绍于1999年初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认欠不还。2009年2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2007年前应付利息为10000元,2007年、2008年两年应付利息为7000元,合计本息为47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给付了2009年2月8日后的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09年2月8日前的利息17000元及自2009年2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1%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郦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壹万元,另加2年利息柒仟元,计17000元,共计人民币(肆万柒仟元)47000元。借款人:郦晓明,2009年2月8日。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郦某某曾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09年2月8日的利息为17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2、被告郦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郦某某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传票等材料后,向原告保证在2013年过年前还清原告的全部本息共计47000元,原告对该还款计划未予接受的事实;同时,该还款协议还证明借据上的“郦晓明”和被告郦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证据1中借款人署名虽是“郦晓明”而非“郦某某”,但证据2中署名为“郦某某”,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推定证据1中的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郦某某,两份证据均系被告郦某某出具,可以证实被告郦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000元,共计本息47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郦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对2009年2月8日前的利息17000作了约定,且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2009年2月8日后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09年2月8日前的利息17000元及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某某应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09年2月8日前的利息17000元,合计本息4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楼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