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10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以借宿为名在杭州市解放东路220号左邻电脑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288元的群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二手笔记本电脑4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美欣雅羊绒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230元的安普网线1箱及摩托罗拉和诺基亚手机各1只、电脑主机2台等物。2009年1月3日早上,被告人施某以借宿为名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村茹家桥38号之2号中联通信店内,窃得被害人姚某的诺基亚手机1只和内有现金人民币1850元的黑色钱包1只。2010年4月13日19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拱墅区信义坊附近将被告人施某抓获。销赃得款已被被告人施某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姚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一十八元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