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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申达绸厂、沈年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申达绸厂,沈年荣,沈松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刘仁军。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委托代理人:沈怡。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代表人:沈年荣,该厂厂长。被告:沈年荣。被告:沈松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以下简称申达绸厂)、沈年荣、沈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万兵、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达绸厂、沈年荣、沈松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申达绸厂与建行余杭支行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达绸厂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还本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还本,结息方式为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违反上述约定,建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申达绸厂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余杭支行于2009年5月12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800万元打入申达绸厂帐户。同日,申达绸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486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建行余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同日,沈年荣、沈松林分别与建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声明为申达绸厂与建行余杭支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无论建行余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沈年荣、沈松林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余杭建行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沈年荣、沈松林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6月21日始,申达绸厂即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建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申达绸厂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申达绸厂偿还建行余杭支行本金8000000元,利息164677.95元(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申达绸厂承担本案律师费55023元;三、申达绸厂承担本案诉讼费,沈年荣、沈松林负连带责任;四、建行余杭支行对抵押担保财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沈年荣、沈松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建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年荣、沈松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建行余杭支行与申达绸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建行余杭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800万元义务的事实;3.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六份,用以证明申达绸厂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沈年荣为申达绸厂对建行余杭支行的债务在8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沈松林为申达绸厂对建行余杭支行的债务在8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6.贷款偿还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1月25日,申达绸厂尚欠建行余杭支行本金、利息金额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5023元的事实。被告申达绸厂、沈年荣、沈松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一致。另认定,申达绸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486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03字第1-1480号,面积5094.9平方米)及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字第××号,面积1145.24平方米;余房权证临字第00198**,面积2102.82平方米;余房权证余字第××号,面积1145.24平方米;余房权证余字第××号,面积32.39平方米;余房权证余字第××号,面积239.13平方米;余房权证余字第××号,面积2801.68平方米)一并抵押给建行余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字第09060451号、余房他字第09060452号、余房他字第09060453号、余房他字第09060454号、余房他字第09060455号、余房他字第09060456号。再认定,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5023元。本院认为:建行余杭支行与申达绸厂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沈年荣、沈松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申达绸厂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建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申达绸厂返还借款本息,并对申达绸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沈年荣、沈松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申达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年荣、沈松林与建行余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故沈年荣、沈松林对申达绸厂的上述债务在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64677.95元(计至2010年1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023元;四、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抵押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03字第1-1480号,面积5094.9平方米;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字第070168**号,面积1145.24平方米;余房权证临字第00198**,面积2102.82平方米;余房权证余字第070168**号,面积1145.24平方米;余房权证余字第070168**号,面积32.39平方米;余房权证余字第070168**号,面积239.13平方米;余房权证余字第090546**号,面积2801.68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沈年荣、沈松林在8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338元,由被告杭州申达绸厂负担,被告沈年荣、沈松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