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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福胶与宁波××福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福胶,宁波××福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007921-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福胶××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福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福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三台,共计价款25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于同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货款。但至付款日,被告并未付款,后逾期分两次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3台,价款25万元,并约定了价款的10%为违约金的事实;2.送货回执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二份,拟证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把注塑机送到被告公司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5.律师事务所函、ems快递单、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福胶××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除通过银行付款5万元外,另于2009年5月通过现金付款5万元。因原告对该事实自认,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现金付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并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福胶××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50000元,限被告宁波××福胶××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福胶××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限被告宁波××福胶××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诉讼费3295元,由被告宁波××福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