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汪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汪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卢某。被告:汪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卢某为与被告汪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汪某、傅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9日,汪某向卢某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方若逾期未还,每天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卢某将借款金额30000元支付给汪某。现该借款已经到期,但汪某仍未归还该借款。请求判令汪某、傅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率3969元,逾期违约金12900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止,最终按实际归还借款之日计算),上述合计人民币46869元。被告汪某、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1份及收条1份,证明汪某向卢某借款的事实。卢某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其中收条在借款合同第二页中由汪某出具,借款合同也由其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汪某、傅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卢某与汪某于2009年4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卢某出借给汪某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方如逾期归还,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卢某交付汪某人民币30000元。后汪某逾期未还。另查明,汪某、傅某某于199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现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卢某与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汪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卢某要求汪某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卢某要求汪某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期为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为354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额为3806元,此后利息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卢某该主张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汪某、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对卢某要求汪某、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认定部分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傅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卢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汪某、傅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卢某借款利息3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0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日止,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8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111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人民币572元,被告汪某、傅某某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