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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胡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象山爵溪大湾塘百鸣石场(以下简称百鸣石场)于2005年9月28日由邱某某依法设立,经营石塘和石乙场。石乙场后由郑某某等五人承包经营,2008年1月31日,郑某某等五人将该石���场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夏某某。2008年8月20日,原告又将该石乙场承包给被告。2009年4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原告遂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9)甬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承包某某车协议书》,二、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完成清场,搬离象山爵溪大湾塘百鸣石场下的石乙场。该判决于2009年9月1日生效。但被告却没有履行撤离义务,至今仍没有将机械设备搬离石乙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进场生产,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按照被告向原告承包时原告应得的承包款计,现原告石乙损失为每月25678元,另瓜子片、石粉、混子等损失每月225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9年9月21日按每月48178元暂算至2010年2月29日为240900元,以后另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073.81元(包括原告垫付的水电费9393.8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甬象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判决被告应该从石乙场撤离并清场,本案涉及的赔偿该案并未处理;该案判决的付款义务系承包款,加倍支付履行的处罚条款也是针对承包款,对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情况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未进行处理的事实。2.发票及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每月平均25678元的事实。3.电费发票七份,用以证��原告支付电费9393.81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支付代管人工资1500元合计已支付7900元的事实。5.石头与石乙换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石场在此情况下造成的瓜子片损失每月为22500元的事实。6.爵溪大湾塘百鸣石场综合开发利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石乙场现继续由原告在承包经营,被告没有撤离现场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之诉系一案二诉,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所称的事实与其曾起诉过(2009)甬象商初字第1056号案件系同一事实,该案已经判决并执行结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撤离的情形。现原告显然是重复起诉。即使被告存有未撤离的情况,也系法院执行的问题,原告不应重复起诉。二、原告对百鸣石场实际上已不享有权某,原告的诉请在实体上也缺乏前提。原告对该石场享有的不是所有权,只是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承包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底,现已不在承包期内,故原告也无权起诉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甬象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执行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属前案已判决并已执行,系重复诉讼的事实。2.开发利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期限已终止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费用是邱某某支付还是原告支付尚不明确,如电费真实也说明原告已正常生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换算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换算单上盖章的象山华隆某某有限公司是否系相应权某某门尚不明确,原告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2010年2月1日邱某某的签字与原合同中签字不一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已加盖发包人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百鸣石场系邱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主要经营内容分为两部分:石料露天开采(石塘)和石甲加工石乙(石乙场)。2008年2月1日,原告与邱某某签订了一份《爵溪大湾塘百鸣石场综合开发利用协议书》,就原告承包百鸣石场的石甲加工石乙的有关某某义务进行了约定,承包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1日。2008年8月29日,原告将该石乙场(包括设备等)承包给被告胡某某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另附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清单一份,双方就承包时间、承包费标准等作了约定。2009年5月5日,夏某某以胡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即时清场、搬离,即时付清全部承包费;二、即时返还龙某50d装载机1台;三、对原告原投入石场设备、财产恢复原状,如数交付,接通线路,确保正常生产。2009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夏某某与胡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胡某某应自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双方某认的设备清单(不包括龙某50d装��机1台)记载内容向夏某某返还设备,并完成清场,搬离百鸣石场下属的石乙场;三、胡某某应自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夏某某尚欠的4、5月份承包费33719.9元;四、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其中由胡某某负担340元。该案于2009年8月8日生效。2009年8月19日被告胡某某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34059元。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向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现该案尚处执行程序中。另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又与百鸣石场达成协议,载明:根据农村与本石场签订山底协议,时间为一年,如果有政府部门对石乙厂不准生产,本石场不负责。夏某某作为承诺人签字,并加盖了百鸣石场��印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 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上述均规定于民事诉���法的执行程序中。按此,对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及支付则应由法院执行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系被告未按(2009)甬象商初字第1056号案件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所造成,应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范畴,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诉请的水电费用,根据发票记载,该笔费用系发生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而此时被告已然不在该石乙厂生产经营,且水电费专用发票载明的缴款户名为百鸣石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被告所承包经营期间的百鸣石场下属石乙场发生,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29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陶振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夏时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