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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同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为此,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从2004年7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在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半年来,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反而有所恶化,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每年5000元,直至女儿18岁止,并一次性付清;3、被告返还原告嫁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绍嵊民初字第62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2、门诊病历、x射线摄片报告单及被告出具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2004年7月13日被告殴打过原告的事实。3、贵门乡玠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郑某丙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郑某丙在××××年6月23日出生的事实。5、嫁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某某、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4,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2009年3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再次诉请本院解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甲要求与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钱绍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