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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信×塑胶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塑胶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信×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上诉人陈某某妻子。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上诉人(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信×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叶某某同时也是深圳市华南产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信×公司成立前筹资时于2008年9月16日自愿以现金形式参于该公司股份并且签订了《参股协议》。但当时由于信×公司尚未成立,信×公司为了让自己的参股投资有保证,所以该《参股协议书》是信×公司以深圳市华南产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的。因此陈某某不是信×公司的员工,而是投资人,陈某某与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在陈某某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某某自称入职日期是2009年9月16日,但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自2008年11月入职,有明显错误。三、信×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3月20日,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上入职时间是2008年11月,也有明显错误。四、信×公司与华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叶某某,但一审认定两公司不存在关系也是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判令信×公司不支付陈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19339.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34.83元。陈某某提起上诉称,一、陈某某于2008年8月被叶某某先生聘为厂长,当时谈好工资待遇为包吃住,每月工资5000元,公司帮助购买社保,但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开始我和魏贤光(公司同事)与叶某某先生等人一起寻找厂房,一直到2008年9月10日左右才确定下来,和沙井街道沙一村的长兴科技园签订了厂房的租赁合同,租下了长兴科技园6栋1楼约2千平米的厂房。在2008年9月16日,陈某某正式到信×公司去上班。9月16日信×公司开始厂房装修,在2008年10月18日开始试生产,在11月1日已正式生产了,所以陈某某的工作时间为9.5个月。由于陈某某现无法提供每月工资数额,只有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每月工资为2417.42元。二、因信×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不发,因此依法要求判令信×公司支付陈某某从2008年09月16日到2009年06月30日拖欠的工资22965元(9.5个月X2417.42元/月工资=22965元),以及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965元x25%=5741元。三、由于信×公司在一审法院否定了与陈某某签定了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因此,信×公司依法还应支付陈某某人民币22965元。四、陈某某在信×公司已经工作了9.5个月,根椐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信×公司还须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17.42元。陈某某在2009年8月6日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叶某某先生已有签收。五、由于信×公司一直没有给陈某某买社保,陈某某是深圳户籍,没有办法,陈某某只好自己去交纳社保,要求信×公司给陈某某购买的社保费,单位要出工资的10%,陈某某工作时9.5个月,工资总额为22965元,工资22965元×10%(单位缴纳比例)=2297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要求如下:1、判令信×公司支付陈某某2008年9月16日到2009年06月30日拖欠的工资22965元(9.5个月×2417.42元/月工资=22965元),以及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965元x25%=5741元。2、判令信×公司由于没有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向陈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请求判令信×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2965元。3、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关系,须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17.42元,判令信×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该款项。4、要求信×公司给陈某某购买的社保费,单位要出工资的10%,陈某某工作时9.5个月,工资总额为22965元工资22965元×10%(单位缴纳比例)=2297元。5、判令信×公司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陈某某入职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查明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陈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令信×公司支付拖欠的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工资人民币47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875元;二、请求裁令信×公司返还陈某某垫付的应由信×公司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人民币4750元。再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信×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的入职时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信×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信×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明确认可陈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在信×公司担任厂长职务。信×公司既没有主张叶某某在作上述表述时处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状态(如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错误等),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信×公司关于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某某在信×公司的入职时间问题。信×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一)陈某某在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称入职日期是2009年9月16日;(二)信×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3月20日,所以入职时间不可能为2008年11月。关于第一个异议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的确自称入职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但综合本案案情,该日期明显为笔误。且陈某某在上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第一项请求中也明确要求信×公司支付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拖欠工资。因此,信×公司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异议理由,虽然信×公司工商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3月20日,但陈某某在此之前已经参与了公司的筹备开办工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也已明确认可陈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在信×公司担任厂长职务,应当视为信×公司已经追认了陈某某在公司成立之前即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信×公司关于陈某某入职时间的第二个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在其上诉请求中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入职时间(2008年11月1日)也提出了异议,要求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本院认为,陈某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瑕疵,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又没有申请鉴定,应当由陈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陈某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陈某某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某某在其上诉状中所提的2、3、4项上诉请求,(即:……2、判令信×公司由于没有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向陈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请求判令信×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2965元。3、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关系,须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17.42元,判令信×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该款项。4、要求信×公司给陈某某购买的社保费,单位要出工资的10%,陈某某工作时9.5个月,工资总额为22965元工资22965元×10%(单位缴纳比例)=2297元)。上述三项请求陈某某均未在其仲裁阶段提出过,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存在不可分性,一审判决亦未对上述三项请求进行审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原则,本院对上述三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