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26-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民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民,卢某保,王某存,陈某梅,徐某,刘某煜,龙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纳X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外异字第126-134号案外异议人:惠州市纳X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X仕)。法定代表人:厉某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某民。申请执行人:卢某保。申请执行人:王某存。申请执行人:陈某梅。申请申请人:朱某丽。申请执行人: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煜。被执行人:龙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某民、卢某保、王某存、陈某梅、朱某丽、徐某、刘某煜等七人与被执行人龙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九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4台型号为KE-2050CM及1台型号为KE-2060CM的贴片机。2010年2月9日,案外人惠州市纳X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龙X科技于2007年3月7日在香港富邦银行贷款400万元港币用于购买贴片机等设备,尚有132万元港币未能偿还香港富邦银行。龙X科技于2008年9月18日与纳X仕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由纳X仕代龙X科技偿还其欠香港富邦银行的贷款132万元,作为代偿条件,龙X科技将向香港富邦银行贷款所购买的贴片机转让给纳X仕。纳X仕于2008年12月24日前代龙X科技向香港富邦银行偿还了合计132万元港币。综上所述,纳X仕已按协议约定代龙X科技偿还了银行欠款,涉案机器设备应属纳X仕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代偿协议书》,证明龙X科技与纳X仕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纳X仕代龙X科技向香港富邦银行偿还132万元的欠款,龙X科技将4台型号为KE-2050CM和1台型号为KE-2060CM的泛用机及1批型号为OPTION的备品转让给纳X仕;2香港汇丰银行网上转帐单,证明纳X仕共向香港富邦银行转帐132万元港币;3、收据,龙X科技证明纳X仕代其向香港富邦银行偿还了132万元港币的贷款。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查封的涉案资产,是龙X科技股东投资的固定资产,属于实物投资,已办理注册资金增资的工商登记。该批设备以固定资产增资免税的方式进口,受海关和商检局监管。涉案机器设备至今未过海关监管期,不能转让和转移。所以纳X仕与龙X科技签订的《代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代偿协议书》第七条的内容,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在纳X仕履行代偿义务后转移。因该批设备仍属于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纳X仕有配合龙X科技海关查验等义务。可见,纳X仕在明知涉案设备为海关监管资产,仍与本案被执行人签订协议,转移涉案设备,属于知法犯法。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查封合法有效。本院查���,本院根据(2009)深宝法执字第4318、43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龙X科技名下的4台型号为KE-2050CM和1台型号为KE-2060CM的贴片机。案外人纳X仕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据本院向深圳市南头海关查询,涉案的五台机器设备,均为2007年6月20日进口,至今处于海关监管期。本院认为,涉案的机器设备在被我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该批机器设备为海关监管产品,不能自由转让和转移。异议人在明知涉案机器设备不能自由转让和转移的情况下,仍与被执行人就该批设备签订代偿协议,该代偿协议我院不予确认。因此,案外人惠州市纳X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惠州市纳X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满棠审判员 唐XX审判员 陈加云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采华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