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业主委员会与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业主委员会,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衢州市××××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小区内。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衢州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业主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业主委员会起诉称,原告因一时无法找到合适的物业公某接管园中苑小区的物业管甲作,自2008年2月1日起自行管乙中苑小区的物业管甲作。2008年4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08年和2009年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1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85.90元,2009年度物业管理费311.90元,合计597.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正式成立并进行了备案,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衢州市新前景某某服务有限公某关某某式退出园中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致小区全某某主的公开信,证明衢州市新前景某某服务公某因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决定退出小区管理,导致园××业主委员会无奈之下进行自治管理。3、会议纪要、通告各一份。证明没有新的物业服务公某愿意接手小区物业管理,经业主委员会讨论自行管理,并通告了全某某主,至本案开庭前未有任何业主对该决议提出异议。4、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帐本(共三页)、配套措施改进报告、水电收费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后已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和支出相关的费用,在这些费用当中包括门卫费、物业修理费、保洁费用。被告徐某辩称,自新前景某某管理有限公某退出园中苑小区物业管理以来,整个园中苑小区在物业管理上出现了真空状态,致使被告家出现房屋渗漏无法得到解决,小区公共设施未得到及时维修,被告家中多次出现盗窃案件。被告多次投诉,因业主委员会不作为而得不到有效解决。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李某某虽是小区业主之一,但同时也是小区房屋的开发商的公某领导成员,具有这种双重身份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在这两年当中只是做了最基本的卫生某某工作。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小区卫生某某服务费用。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有异议,认为是否经过备案其不清楚。对衢州市新前景某某服务有限公某的公开信有异议,认为该公开信上没有公某负责人签名,所盖公章也不知道是不是该公某的。对会议纪要及通告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上只有业主委员会委员5人签名,通告没有看见过,不知道贴在哪里。对原告提供的账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是否如实入账,对改进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对水电收费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系衢州市××××村园中苑小区业主。2008年1月,衢州市新前景某某服务有限公某因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决定退出小区物业管理。2008年2月,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某接管园中苑小区的物业管理。2008年3月,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又退出了园中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之后,衢州市××××村园中苑小区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接管园中苑小区的物业管甲作。2008年4月23日,园××业主委员会决定暂行自行管理,物业管理费按原标准每平方米0.2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徐某以原告不是物业管理企业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2009年度,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徐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单××室的房产面积为129.99平方米,原告自行管理小区物业期间,收取的2008年度、2009年度物业管理费用用于小区的卫生某某、保安及公共设施的管理后至今结余18685.95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可以违反业主公约为由,对特定的业主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园××业主委员会在原有的物业管理企业退出后,园中苑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决定暂时自行管理并发出了通告。园中苑小区151户业主,有150户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视为同意该通告内容。该通告内容对全某某主均有约束力。被告徐某以原告不是物业管理企业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2008年度、2009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度物业管理费285.90元,2009年度物业管理费311.90元,合计59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志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沃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