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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为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心××层。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诚××)、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永诚××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乍王线由东某某行驶,至大桥镇××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浙f×××××二轮摩托车投保于某某公司。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6254.70元(包括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9377.60元、护理费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110.3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永诚××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10488.2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答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永诚××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同意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交��字(21007)第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系城镇户籍。经质证,永诚××认为原告是否属于城镇户口,应以户籍证明为准。朱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休息期270日,营养日60日,护理期9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永诚××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90日过长,应该按60日计算。朱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大桥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附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费用清单7页、门诊收费收据1张、大桥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754.70元。经质证,永诚××认为应扣除医疗保险部分。朱某某无异议。5.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某某公司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朱某某的驾驶资格7.户口簿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经质证,对证据5、6、7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浙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永诚××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及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行驶证及强制险保单,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所需的误工等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5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并取出了内固定。2009年8月2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某因遭车祸致右上肢外伤,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范围。同时该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裁明:本例损伤拟给予休息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某所��人系朱某某,该车在永诚××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朱某某和原告苏某某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朱某某对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对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确定为8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号二轮摩托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永诚××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拆除内固定是在2009年5月,进行伤残鉴定是在同年8月,提起诉讼是在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永诚××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永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内容适用的对象是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原告既非被保险人也非受益人。故永诚××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构成伤残,结合出院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27.20元(14755.50-228.30);2.残疾赔偿金39377.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下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8年,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4611元/年×8年×20%);3.护理费310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报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出院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90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5+4)天];5.营养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082.80元。其中永诚××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费8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50000元,合计58000元;原告的损失余额8082.80元,由朱某某赔偿80%,即646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苏某某58000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6466.2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旻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