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诸暨市××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诸暨市××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9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诸暨市××砖厂。住所地:诸暨市牌××镇××村。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诸暨市××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诸暨市××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原煤。2009年5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砖厂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原煤款是事实的,但因为有石煤的问题没有解决,需要与原告协商解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煤款为124000元。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砖厂欠原告原煤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并据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原煤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原煤款1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石煤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砖厂应支付原告杨某某原煤款12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诸暨市××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