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凤翔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凤翔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姚红星,凤翔“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被告邓某借款时言明一个月内还清,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邓某分文未归,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合计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邓某分文未归。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08年12月24日邓某书写的借杨某某10000元借条一张;(2)2008年12月26日邓某书写的借杨某某10000元借条一张;(3)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清息单一张;(4)杨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杨某甲和本案原告杨某某是同一个人。被告邓某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邓某在借款后,本应及时向原告杨某某归还,但其却借故推拖未归,致使原告合法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在借款时,双方虽无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却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月,故原告杨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邓某支付2009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8.3‰计算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宏审 判 员 辛亚娟代理审判员 韩雅琴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惠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