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胜利西村12幢3单元前的一空地上,采用拉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价值人民币40元的内裤5条。2、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东莲河小区信报箱前的一空地上,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佳能IXUS750型数码照相机1只及价值人民币45元的娇子硬壳香烟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645元。3、2010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大明公寓10幢前的一空地上,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后备箱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及价值人民币2256元的野山参1盒,合计价值人民币3156元。4、2010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快阁苑霞秋坊17幢1单元前的一空地上,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轿车副驾驶内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及1元硬币1枚,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1元。5、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渔化桥公寓2幢1单元前的一空地上,采用相同方法,窃得一轿车内价值人民币15元的软壳555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90元的硬壳555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7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水晶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5.6元的特级桂圆2包、价值人民币29.9元的糯米荔枝1包、价值人民币560元的会稽山25年陈国宴花雕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310.5元。6、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银都花园9幢3单元前的一空地上,采用相同方法,窃得一轿车内价值人民币518元的五粮液国鼎特供酒1盒、价值人民币160的松食牌精品香肠4盒、价值人民币76元的香菇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754元。7、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352号前的一空地上,采用相同方法,窃得一轿车内价值人民币560元的韩酷牌导航仪1只、价值人民币325元的卡西欧QV-R51型数码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0元的软壳利群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905元。8、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荷塘月色小区10幢附近的小路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一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45元的软壳苏烟1包。9、201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迪花园附近一小区内,采用相同方法,窃得一轿车内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富士通NPV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9次,合计价值人民币9856.5元。2010年3月2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马弄小区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顾某、胡某、沈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赃物及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维修凭证,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会稽山25年陈国宴花雕酒2瓶、五粮液国鼎特供酒1盒、香肠4盒、韩酷牌导航仪1只、卡西欧QV-R51数码相机1只、水晶手链1条、软壳中华香烟1包、软壳利群香烟1包、软壳苏烟1包、长过滤嘴利群香烟1包、555牌香烟6包、香菇2包、桂圆2包、糯米枝1包、富士通笔记本电脑1台、电筒1只,予以追缴;人民币521元在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沈晓海;居民身份证1张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王某甲;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