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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被告时某某。原告吕某诉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月25日、3月31日、5月15日、6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2073元(按月利率1.62%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止,计17118元;本金1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止,计17901元;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止,计27054元)。原告吕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4份,欲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均以经营企业资金不足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其中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期内利息计9000元;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被告已付清了2009年1月2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6月25日所借款项的期内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时某某归还吕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073元,合计662073元,此款限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1元,由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汪人耿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