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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天奇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杭州天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泉。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航。原告杭州天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奇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金川公司与天奇公司之间发生加工印染业务。2008年12月,经对帐,金川公司确认欠天奇公司加工费30780元,但经天奇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川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30780元;二、本案财产保全费370元由金川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金川公司承担。原告天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奇公司与金川公司之间发生印染加工业务,金川公司拖欠天奇公司加工费的事实。2.对账单回执传真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川公司确认拖欠天奇公司加工费30780元的事实。被告金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天奇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天奇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天奇公司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天奇公司与金川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金川公司结欠天奇公司加工费有对账单为凭,金川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天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30780元。二、被告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奇印染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