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厉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在瑞安市××村租场地养猪以维持生计。被告厉某某系猪贩,并在飞云镇××村菜场内卖肉。2010年2月8日,被告厉某某到原告处买去31头生猪计7850斤,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5.8元每斤,共计45530元。被告当场支付价款16000元,约定余款29530元在二、三天内付清。2010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飞云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厉某某欠原告的生猪款定于2010年4月24日前还清29530元。但届期,被告仍不履行协议。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厉某某支付货款295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厉某某的公安人口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某某收到生猪3.925吨的事实。证据4、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厉某某欠原告的货款已经飞云派出所调解,约定于2010年4月24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厉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厉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3月24日于飞云派出所达成的在2010年4月24日前还清29530元货款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已经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后请求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29530元和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5日起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林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林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