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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某某、蒋某某、与孔某某、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某某、蒋某某,孔某某,蒋某某,曹甲,曹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曹甲。被告曹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某某、蒋某某、曹甲、曹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曹甲、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正。根据约定,2008年10月23日孔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09年10月22日到期,按月利率6.93‰计息,并由被告曹甲、曹乙所有的座落于磐安县特产城的3501号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某某第××号)作抵押。借款逾期后,四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蒋某某系孔某某的妻子,被告曹甲、曹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某某、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对被告曹甲、曹乙所有的座落于磐安县特产城的35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我无能力还款。被告蒋某某、曹甲、曹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正。2008年10月23日孔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22日到期,按月利率6.93‰计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曹甲、曹乙所有的座落于磐安县特产城的3501号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某某第××号)作抵押。借款逾期后,四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系孔某某的妻子,于1993年7月结婚;被告曹甲、曹乙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申请表、结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附有抵押条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孔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蒋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某某未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孔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蒋某某应与孔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曹甲、曹乙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作担保,合法有效,原告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曹甲、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到2009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6.93‰计息,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款清日止)。二、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甲、曹乙所有的座落于磐安县特产城的3501号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某某第0102001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甲、曹乙所有的座落于磐安县特产城的3501号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后,被告曹甲、曹乙有权向被告孔某某、蒋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公告费220元,合计508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春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