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洪,俞来满,包林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42号原告:唐卫洪。委托代理人:陈汶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来满。被告:包林珠。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连升,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卫洪(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俞来满、包林珠(以下简称二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海、人民陪审员施干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汶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1998年向本村村民娄某、娄生牛购买房屋居住后,与二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购买所得房屋座北朝南,西边围墙,东边路,出路一直来通过二被告屋前道路通往东面的主要村道。几十年内一直如此通行,相安无事。2008年6月,原告经审批,对老屋进行翻建,翻建后房屋座西向东,大门朝东正对着二被告屋前道路,欲通过此路进出。在原告房屋即将建成之时,二被告不知出于什么原因,突然将屋前通道筑篱笆、堆杂物等予以堵住,不让原告家行走,导致原告一家不能正常出行。原告多次通过村、镇有关部门予以协调,最终未果。原告认为,从二被告屋前通行,是多年历史形成的通道,二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堵塞通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二被告立即排出防碍,搬离堆放杂物,保证道路畅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余杭区私人原基翻建用地呈报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翻建房屋经合法批准的事实。2、照片8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堵住通道,妨碍原告家庭出行的事实。3、证人娄某、方某、蒋某甲、蒋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是通过二被告的道地行走的,原告现翻建的房屋原来是向娄某、娄生牛购买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筑篱笆、堆放杂物,是对自己合法土地的使用行为,也就是说,筑篱笆、堆杂物的地方是二被告的地方,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任何人无权干涉。其次,原告虽然经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但是批准的是原基上建房110平方米,原告并没有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进行建房,也没有按照原基建房的要求建房,如果说原告现在出入困难,也是原告自己把自己的路掘掉建房了。另外,原告房屋一侧仍有村道,只要开一扇门就能出入。第三,历史上并不是公共通道,历史上是邻里之间相互借道形成的,并不是公共通道。1990年颁发了国家土地使用证,没有对公共通道颁发土地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证1份(3页),用以证明二被告门前道地并不是通道,而是二被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二被告筑篱笆、堆放杂物是合法行为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曾向村委反映,如果原告将其道地建房用掉后,二被告将不同意原告从其道地行走的事实。3、十一位本村村民签字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如果大家的道地都是通道,那么大家的道地都应当保持通行,不能私自将自己的道地建房用掉,还反过来要求人家给其通行便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妨害原告通行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堆放杂物、筑篱笆;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记载,二被告家的土地使用面积是79平方米,前面的道地并不包含在该土地证项下,所以说不能证明二被告的道地是二被告家的,不能印证二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村委打的,实际上村委仅仅是盖了一个章,内容并不是村委出具的。上面记载“情况属实”是指二被告曾经反映情况这件事,二被告、村委也没有和原告说过,对此原告并不知情。事实上建房时,原告也都是从二被告的道地走的,二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是房子造好了才堵住的。对证据3,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然而上面的十一位证人仅仅到庭了张枚法,因此,该证据的内容应当以张枚法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结合本案综合考虑。对证据3,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1998年向本村村民娄某、娄生牛购买房屋居住后,与二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购买所得房屋座北朝南,西边围墙,东边路,出路一直来通过二被告屋前道路通往东面的主要村道,几十年内一直如此通行。2008年6月,原告经政府审批同意,对老屋进行翻建,翻建后房屋座西向东,大门朝东正对着二被告屋前道路,欲通过此路进出。在原告房屋建造过程中,二被告将其屋前通道筑篱笆、堆杂物等予以堵住,不让原告唐卫洪家行走,导致原告唐卫洪一家不能正常出行。原告唐卫洪多次通过村、镇有关部门予以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对筑篱笆、堆放杂物等的道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虽然在二被告的道地上通行已有十余年,但诉争之地属于二被告的道地,并非公共通道,因此,原、被告双方只能协商行事。原告在建房时应事先与二被告协商,如协商不成,新房正门可以开在朝其他公用村道的方向进出。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不能强行要求二被告的屋前道地作为其新建房屋的进出通道予以通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卫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卫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审 判 员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