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区××花园小区组织清查行动中,发现租住在该小区××栋××房的人形迹可疑。随后,公安人员对该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共6735克及电子秤、封口机、丙三醇等制毒工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及陈某某、廖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4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小于25克/10O克),270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余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陈某某、廖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毒品、制毒工具电子秤、封口机、丙三醇等、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尿检报告、房屋租赁合同;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结论。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只知道100多粒麻古是毒品,并不清楚其余东西是毒品,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毒品均存放在一起,且除麻古外其余毒品为白色、褐色粉末、液体等,具备一般毒品的特征,被告人刘某本人吸毒,公安机关亦从其住处缴获部分制毒工具,可见,其对于毒品并不陌生,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刘某应当明知除麻古外的其余物质亦属毒品。因此,对于其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辩称该毒品非其所有,是帮朋友保管的,其辩护人亦认为本案应构成窝藏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刘某并不能提供其所称的毒品所有人”阿某”的具体信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毒品为”阿某”所有,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被告人对于毒品有所有权,即使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该批毒品的实际所有者,但被告人在明知该批物质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存放于自己家中长达一年左右的时间,且有吸食该批毒品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虽不认罪,但其自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4028克,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2707克及制毒工具电子秤、封口机、丙三醇等,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被缴获的毒品系其代他人保管,且只知道其中的100粒麻古是毒品,其并不是上述毒品的所有者。故请求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本人吸毒,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缴获的涉案毒品均一起放置于上诉人居所之客厅内,缴获的制毒工具又堆放于卧室内,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廖某亦对于当场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予以指认;非法持有毒品罪亦不要求毒品持有人对所持毒品必须有所有权。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