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承包凤起路工程建设,委托原告为其开挖部分地下工程,双方约定开挖报酬按小时计算,每小时15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用2台挖机完成开挖作业,总计工作100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000元报酬。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前述款项的欠条,但之后其却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定422元(按日万分之2.1计,从2009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本来是没有合同的,被告是出于信誉才给原告写了欠条。但利息是不应该支付的,诉讼费用被告也不会承担的,被告要等别人欠被告的工程款结回来后再付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王某某请原告周某某为凤起路工程开挖部分地下工程,双方约定报酬按小时计,每小时150元。后原告使用挖机工作100小时,被告应付工程款15000元。2009年12月13日,王某某为前述工程款向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周某某现金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整)”,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进行的结算,被告对其出具欠条并无异议,故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项,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