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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9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酒类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200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4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8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8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卢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酒类业务往来。200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45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4580元的事实,后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24580元。被告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