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秦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诉称,截止200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6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据,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然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款凭证1份,证明截止200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6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9日,被告秦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李某某布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正﹥,到2009年12月31日付清。秦某某”。然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秦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布款6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