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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邵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邵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项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3100元,并由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项某某已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33100元项某某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邵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和项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项某某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3100元,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某某借款33100元。如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邵某负担。此款方某某已预交,由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