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茅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清林与陈正菊、万明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林,陈正菊,万明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茅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李清林,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陈正菊,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万明贤,男,1959年出生,汉族,十堰市人,系东风特种汽车改装厂职工,住十堰市茅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茅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2月8日按1.5%计算,共计34850元),负担诉讼费2494元、执行费19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只偿还了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万明贤的银行存款89261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杞翔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0年6月18日地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张雄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张雄、刘曙光、柏韧案件主审法官:刘曙光书记员:杞翔评议:申请执行人李清林与被执行人陈正菊、万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李清林,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和昌巷8号。被执行人陈正菊,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8号。被执行人万明贤,男,1959年出生,汉族,十堰市人,系东风特种汽车改装厂职工,住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8号。二、执行的过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茅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2月8日按1.5%计算,共计34850元),负担诉讼费2494元、执行费19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只偿还了50000元。并由被执行人找到案外人游克朝担保,保证被执行人陈正菊在2010年6月10日前履行完(2010)茅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三、需要合议的问题:是否冻结被执行人万明贤的银行存款89261元。四、承办人的意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应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万明贤的银行存款89261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张雄:同意承办人意见。柏韧:同意承办人意见。五、合议庭意见冻结冻结被执行人万明贤的银行存款8926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