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陈某(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钱雷岗,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雷岗、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订婚,订婚后两人各自生活,在199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嵊州市爱德外国语学校读高三。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经常到外地打工,两人也没有经常某某生活,1996年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时常谩骂原告,从而导致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两人没有同床而睡已经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在嵊州市××界镇李岙村地基一个、电视机一台、生活用品若干)依法分割;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李某甲答辩称:第一,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儿子李某乙的生育时间属实。第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直以来,双方的感情都是好的,两人的感情不好是从去年11月份才开始的。从2007年开始,儿子的抚养费一直是被告一个人出的。被告以前赚来的钱都给原告保管的。原告因为有第三者,才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第三,两人的共同财产除了位于李岙村的地基一个及其他小件的生活用品外,还有被告买给原告的金项链、金手镯及在三界储蓄所的存款。另外,原告去广州做生意用了120000元,在2007年11月份左右,原告从建行取走了65000元。我们还有共同债权,即原告借给其表妹的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0日经登记结婚的事实。2、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婚证是真实的;共同财产中的地基价值5万元不实,当初买来时是26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一方面,被告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一方面,经本院调查核实,原、被告确于1991年10月10日经登记结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列出的共同财产清单,因被告承认在婚后购买了位于李岙村的一处地基,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他财产,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只是笼统地承认有其他小件的生活用品,双方对具体哪些财产均没有明确说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于嵊州市爱德外国语学校读高三。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三界镇李岙村的地基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孩子,双方已通过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多沟通、理解,各自正视自己的缺点并弥补不足,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余地。鉴于原、被告之子正处于高考等人生关键阶段,为保护其身心健康,原、被告均应负起维护家庭和睦的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来自: